王甲與王乙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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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01)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(2013)一中民終字第2196號上訴人(原審原告)王甲。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王乙。上訴人王甲因與被上訴人王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,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(2012)石民初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本院於2013年1月23日受理後,依法組成由法官金某擔任審判長,法官衛鑫、田璐參加的合議庭,並於2013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上訴人王甲、被上訴人王乙到庭參加了訴訟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王甲在一審中起訴稱:2004年9月20日,王甲將自有的長安汽車一輛(車牌號爲京CN3841)出售與王乙,約定該車只能王乙自用,不能轉讓他人。但此後王乙在未通知王甲的情況下,將車輛賣與安某,王乙的轉賣行爲已構成違約。故王甲訴至法院,請求判令王乙返還車輛、賠償損失2萬元並要求王乙註銷、報廢車輛。王乙在一審中答辯稱:王乙將車輛賣與安某時,無法聯繫王甲,故無法徵求其意見,不構成違約。現王乙已無法聯繫安某,亦不知車輛去向,故無法返還車輛,亦無法報廢車輛。王甲主張賠償2萬元,缺少依據,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。一審法院審理查明:2004年9月20日,王甲與王乙簽訂《協議書》,約定王乙於2004年9月20日購買車主王甲車牌號爲京CN3841紅色長安車一輛,自購買之日起發生交通事故,一切責任由王乙承擔,購買車輛之日前如有違章或交通事故責任由車主王甲承擔。購買的車輛作自家交通工具,不能轉讓他人,如轉讓過戶必須通知王甲。《協議書》簽訂後,王乙給付王甲購車款3500元並取得車輛,但車輛未辦理過戶。2007年8月28日,王乙將車輛轉賣與安某,賣車之前未通知王甲。現該車輛仍登記在王甲名下。一審法院判決認定:王甲與王乙簽訂的《協議書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內容不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應屬有效。王乙取得車輛後,將車輛轉賣與安某,該行爲雖違反協議中關於不得轉讓他人的約定,但並不由此產生退還車輛的後果,且王乙現已將車輛轉賣他人,其對車輛不具處置權利,故王甲要求王乙返還、註銷、報廢車輛,缺少依據,該院不予支持。王甲主張賠償2萬元的損失,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轉賣行爲給其造成上述損失,雖王甲稱現無法參加購車搖號,但當初買賣車輛時雙方均不能預見出現該情形,且該車輛未過戶,王甲亦應承擔責任,故其該項訴訟請求,缺少依據,該院亦不予支持。綜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駁回王甲的訴訟請求。王甲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:王甲將自有長安汽車一輛(車牌號爲京CN3841)轉賣給王乙,王乙並沒有支付長安汽車的合理費用,等於白送給王乙一樣。王甲與王乙事先說好該車不許王乙賣,沒經過王甲同意不能賣,王乙賣了就應承擔一切責任,給王甲造成的損失,應給予賠償。第一,王甲現在無法註銷、報廢車輛,車還登記在王甲名下,如果該車發生事故,王甲可能還要承擔責任。第二,王甲今後不能買車,王甲不能參加搖號,至今開不上屬於自己名下的車,給王甲造成的損失超出了2萬元。王甲預見到有今天的後果,不能過戶是王乙的責任。綜上,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,依法改判王乙賠償王甲2萬元;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王乙承擔。王乙服從一審法院判決。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,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:第一,王甲的車並非白送給王乙,王乙支付了3500元。第二,買這輛二手車,王乙是上當受騙者。當時買車時,王甲肯定知道此車車架號不清楚,纔將該車賣給王乙。王甲既然將車賣給王乙,其就沒有權利干涉王乙對該車的處理。第三,當時此車過不了戶,王甲要是收回此車或是更改車架號辦理過戶手續,就不會出現王甲所謂的損失。由於車架號不清楚,驗不了車,王乙只得花高價、請事假、請人吃飯讓別人給我去驗車,才取得行使權,給王乙造成的損失已超出2萬元。第四,王乙並沒有違約,王乙以2900元的價格將該車轉賣給安某,賣車前王乙多次通過手機與王甲聯繫,王甲杳無音信,一直聯繫不上,故責任在王甲。現在該車已到報廢年限,經過多方聯繫和查找,由於門頭溝區拆遷,已無法找到該車。綜上,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二審審理期間,王乙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,證明王乙在王甲處購買車輛時,是劉某跟王乙一起去的,當時這輛車車架號模糊不清,無法過戶;王乙在2007年8月賣此車前多次與王甲聯繫,均聯繫不上。王甲對劉某的證言不予認可。本院二審補充查明:王乙將涉案車輛轉賣與安某後,安某又將該車轉讓,目前該車輛已經無法找到。上述事實尚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。本院認爲:王甲與王乙簽訂的《協議書》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且未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應屬合法有效。王甲在收到王乙支付的相應價款,並將車輛交付給王乙的情況下,王乙即擁有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。之後,王乙將車輛另行轉賣他人,其對涉案車輛已經不再具有所有權,故王乙將車輛轉賣他人的行爲雖違反了雙方協議的約定,但並不由此產生退還車輛的法律後果,王甲要求王乙返還、註銷、報廢車輛的上訴理由,缺乏依據,本院不予支持。王甲稱現在其無法參加購車搖號,但當初買賣車輛時雙方均不能預見該情形,且王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因王乙轉賣行爲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,故王甲的該點上訴理由,本院亦不予支持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定,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一審案件受理費三百元,由王甲負擔(已交納)。二審案件受理費三百元,由王甲負擔(已交納)。本判決爲終審判決。審 判 長  金 某代理審判員  衛 鑫代理審判員  田 璐二○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書 記 員  耿 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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